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7号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五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