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保障措施立案公告以及保障措施裁定公告(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公告)中确定保障措施立案调查的产品范围和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三条 保障措施公告实施期间,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调整均需在外经贸部相关对外公告中确定,海关自公告规定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按本规则进行。

保障措施公告产品范围的调整程序包括申请程序和外经贸部受理申请、调查、决定及相关公告的程序。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 保障措施立案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
    (二) 保障措施初裁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对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提出异议,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外经贸部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向外经贸部提出调整适用保障措施产品范围的申请。
    (三) 本规则所称利害关系方是指保障措施申请人、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四)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条 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名称及其简况,申请调整的产品;
    (二) 要求调整的理由、理由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据;
    (三) 申请调整产品的详细描述和说明。产品按如下顺序依次描述:税则号、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等,描述至能够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无法体现该产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时,需详细说明产品的用途;
    (四)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异同点和可替代性的详细描述和说明;
    (五) 申请调整的进口产品前五年的进口量和进口金额以及对后三年预测的进口量;
    (六) 国外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及下游用户;
    (七)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的盖章或签字。

第七条 受理、调查、决定和公告程序:

    (一) 外经贸部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进行核对,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
    (二) 外经贸部通过问卷、实地核查、听证会等方式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和核查;
    (三) 外经贸部对申请内容的合理性和包括保障措施申请人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进行调查,对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等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四) 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对符合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调整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对保障措施产品范围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五)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调整产品范围的申请,根据对利害关系方提交材料的审查,也可以决定调整产品范围;
    (六) 最终保障措施终裁决定实施后,如有必要对公告内容进行调整的,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决定后,均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涉及有关保障措施复审的,产品范围的调整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后30天开始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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