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 鼓励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缔约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将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述待遇、优惠和特权产生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国际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缔约一方为其成员或可能为其成员的协定,或
    (二)任何全部或部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全体)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或欲采取的征收措施为公众所知前投资的市场价值,并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到支付之日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因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允许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护、开发投资所必需的追加款项;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转移收入提供协助。

三、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一方国民的次资深成员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权利和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在本协定之外,在缔约双方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受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各方应依法恪守其或其投资者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者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前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由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立法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适用于协定生效之日起所作的投资。但本协议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产生的争议。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协定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在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谷永江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乔尔杰•西拉多维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