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通过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来加强双方经济合作,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确认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效激励符合缔约双方经济发展利益的资本流动和技术转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各种财产,如任何形式的实物、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使用权、保证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商标、工业模型、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任何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总部在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本协议中“领土”一词分别指: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可以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和毗邻水域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任何在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对于乌干达,指乌干达共和国。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和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完全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


第三条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基于其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地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与之有关的提供给第三国自然人或公司的特权。

五、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任何缔约方境内的税收事务。此类事务应当由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和缔约方的国内法调整。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或其他产生剥夺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二、任何可能采取的剥夺措施应给予迅速的补偿,其数额应等于采取征收或行将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以在先者为准。

三、前述的补偿应不迟于剥夺之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不应迟延,并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赔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则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如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和公司或享受最惠国待遇者的待遇。


第六条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一份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在缔约前者一方内,依照法律或根据合法交易,投资者将任何权利或者请求权向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所进行的转让;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代理机构有权在投资者原有权利义务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七条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款项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四、一旦发生严重的收支平衡困难或外部融资困难或存在这样的威胁,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暂时限制该转移,前提是该限制:

    (一)应被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三)应限制在商定的期限内;
    (四)根据公平、非歧视和诚实信用而实施。

五、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在款项转移前,投资者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手续,前提是这些手续不被用来阻碍本条第一款目的的实现。


第八条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件是在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各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直接确定争议一方当事人负担更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在三个月内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三个月内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该争议可以提交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专设联合委员会或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缔约双方可以设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来解决争议。联合委员会的程序应由缔约双方决定。

四、如果该联合委员会不能在六个月内解决争议,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将争议提交一专设仲裁庭。该仲裁庭针对每一单独案件应遵循以下规定设立:

    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通知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如果前述时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必要的任命。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或与缔约一方无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此项任命。

    五、根据上述规定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产生的费用。与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一条特别协议

    一、根据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间达成的特定协议所进行的投资,应受本协定的条款和该特定协议的条款的约束。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始终保证对缔约另一方的相关投资者所承担的义务应得到遵守。


    第十二条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适用的法律

    所有投资应根据本协定受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有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四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坎帕拉进行。

    第十五条修订 本协定的条款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共同协议而修订,并且这种修订应通过外交途径缔约双方交换照会而生效。

    第十六条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魏建国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