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0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称“缔约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双方的经济合作,特别是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

认识到就投资待遇所达成的协议将会激励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发展;

同意为了维持稳定的投资环境及最有效地利用经济资源,投资将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决定达成一项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适当设立、组成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包括企业、公司、商业社团或其他组织。
    (二)“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三)“投资”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包括股权、请求权、服务以及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包括:
    1. 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2. 公司或股份或公司中其他权益或财产权益;
    3. 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 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5. 根据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和许可以及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6. 收益的再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款项的再投资。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和以实物进行的支付。

二、任何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改变,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相同情况下享受不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二、投资一旦设立,缔约一方给予此种投资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三、应允许依照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合法设立并拥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公司自行聘请管理和技术人员,而不论其国籍如何。

四、缔约双方应公开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其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产生的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三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效果相类似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措施是在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之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之时,以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合理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有效兑现,自由转移和不迟延地进行。如迟延支付补偿,该国民或公司应获得无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补偿款额可由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重新估价。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动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汇回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出入其领土: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
    (三)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投资方面的所有其他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投资所进行的可兑换货币或者国民或公司同意的任何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按转移之日的汇率进行。


第五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根据法律设立的体制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对该国民或公司权利的代位。

除该国民或公司本应有权行使的权利外,保险人无权行使其他权利。

缔约一方和保险人的争议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解决。


第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及时进行磋商以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任何争议或讨论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事项。


第七条 投资争议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的争议应按下述办法解决:

(一)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和谈判努力解决争议。如果协调或谈判不成,可通过该国民或公司与缔约一方相互同意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解决争议。如果上述程序不能解决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涉及第三条所述的征收或国有化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获得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争议,可根据作为争议当事人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提交上述国际仲裁庭。如有关国民或公司已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如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国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应在诚信的基础上,以合作的态度迅速公正地解决双方之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为此,缔约双方同意进行直接和积极的谈判以求争议的解决。若谈判不成,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的适用规则,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二、在收到要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缔约一方未能任命仲裁员,缔约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

三、仲裁庭在推举首席仲裁员之日起三个月内,商定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程序规则。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参照普遍承认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指定程序规则。

四、仲裁庭在确定请求仲裁缔约一方为解决争议已努力进行了直接的和积极的谈判后,应对此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定。

五、仲裁庭应自听证闭会的两个月内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

六、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然而,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由缔约其中一方负担较多费用。


第九条 妨碍

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对投资的设立规定特殊手续,但这种手续,不得损害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实质。


第十条 税收

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一方应在投资协议中努力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均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十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以后进行的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时,或在期满后的任何时间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修改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修改所需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郑拓彬                 

(签字)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卡姆兰•伊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