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权利,如抵押、质押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这种变化不得与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是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人或经济实体,不论其是否营利和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或费用。

四、就缔约一方而言,“领土”一词系指缔约方根据国际法行使其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土,包括邻近海域、海底区域和其他海边区域。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其创造有利的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第三条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解释为约束缔约一方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投资: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任一缔约方已经或可能成为其成员的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评估标准决定。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获得该缔约方有管辖权法院的救济,以对此类征收的补偿金额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条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后者领土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补偿金额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费用;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款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支付的补偿;
    (八)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方应进一步确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的作出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本国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和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争议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缔约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个仲裁员,该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收到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已经或未任命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有关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争议应提交: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心);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有关缔约方司法管辖或中心管辖,对两者之一的选择是终局的。


第十条其他义务

一、除本协定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条款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包含这样的规定,不论是原则性或具体的,使得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该规定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三、在不损害本协定条款前提下,根据前述条款所提及的承诺所作出的投资应当受到比本协定条款更优惠的承诺条款的管辖。


第十一条其他规定

缔约一方投资者就本协定下的所有事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适用

本协定应分别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后作出的投资和在突尼斯共和国境内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后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


第十三条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同意如下各条,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六条

尽管有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转移应遵守东道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该手续不应以任何方式被用来损害或减损自由转移和不应不合理迟延转移的原则。

关于第九条

一、突尼斯共和国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相关投资者在将争议根据第九条第二款提交国际仲裁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该程序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要求投资者以任何方式向司法机构申请解决争议前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三、如果争议经过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最长期限后仍存在,投资者可以根据协定第九条第二款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4年06月21日 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