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中国在塞舌尔的投资和塞舌尔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确信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利于加强为了两国经济发展而进行的资本和技术的转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投资”一词系指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 动产、不动产和抵押、留置、用益和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包括股票溢价和少数股权;
  3. 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合同项下的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4. 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包括模型和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包括工业模型),技术流程,商号和商誉;
  5. 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双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二)“间接投资”包括:

  1.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且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和
  2. 本条第一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投入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些变化不违背投资所在缔约国的法律。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1. 拥有任一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2. 根据任一缔约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并且总部在该缔约国的公司、合伙和社团;或者由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依缔约一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且总部设在该缔约国的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合伙和社团(以下称“公司”)。

“间接控制”是指由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依缔约一方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且总部设在该缔约国的法人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合伙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许可费等。再投资的收益享受同样的保护。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领土以及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之外的海域及大陆架。

(六)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在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政策框架内采取的对外国公司的予以规范的措施和对这些公司行为设置的条件。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中,缔约方应当为其下属主权实体的行为和疏忽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其联邦州、地区、地方政府或缔约方控制、代表或负责其国际事务或者根据其国内立法行使主权的任何其他实体。


第三条 促进和投资承认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其立法和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承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任一缔约方都应当根据国际法原则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且保证因此获得承认的权利的行使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应有障碍。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被认为是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公平公正待遇有所妨碍的对于购买和运输原材料、辅料、能源、燃料和生产方式和运行方式上的歧视性限制,和妨碍产品在其境内和海外销售和运输,以及其他类似措施。

在缔约双方立法的框架内,缔约双方应当在审查一缔约方国民提出的与其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有关的入境请求、居留、工作和旅游许可请求给予优待。


第五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应当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者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如果后者更优惠。鉴于此,获得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工作许可的自然人应当享有从事其专业活动的相关便利。

这一待遇不包括一缔约方由于参加或者组成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任何全部或者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者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


第六条 没收和补偿

一、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都不得被没收或者被采取直接或者间接产生同样效果的措施,除非是合法的、非歧视性的,且为了与该缔约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和根据本条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该没收应当不违反特定义务。补偿应当等于采取没收前或者没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应当包括按照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直至付款日的利息,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并能有效实现。根据实行没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当有权根据本款所列的原则就投资者的案件和投资的估价向实施没收的缔约国的司法部门或者其他独立机构申请审查。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如果缔约一方征收了一依其领土内任何地方的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有股权,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得以适用以保证这些另一缔约方的作为股权所有者的投资者能够得到第一款所规定的关于投资的必要补偿。

三、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因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叛乱而遭受了损失,应当享受另一缔约方给予的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者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自由转移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作了投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这些自然人和公司的以下款项的自由转移:

    (一) 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经常收入;
    (二) 因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规定的无形权利而产生的许可费;
    (三) 定期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
    (四) 部分或全部清算或处分投资的款项,包括所投入资本的资本利得;
    (五) 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没收或损失的补偿;
    (六) 与工程承包相关的支付。

任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取得了在另一缔约方领域或海域的工作许可,应当允许其向其母国转移适当比例的因其被批准的投资而产生的所得。

前款所述的转移应当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以转移当日的官方汇率立即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当资本流入或者流出第三国导致严重的收支不平衡或对收支平衡造成严重威胁时,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其法律对支付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确实必要的,是以公平、非歧视的方式采取的。

本条前款所述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或其因参加或组成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或货币同盟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或一体化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资者和缔约国争端解决

一、任何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都应当争取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九条 担保和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十条 特别承诺

如果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有关的投资构成一缔约方的特别承诺的内容,在不影响本协定的规定的前提下,仍应当受上述特别承诺约束,如果后者包括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款。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在任何一方提起争议的六个月内解决,该争议将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提交至仲裁庭。

三、上述仲裁庭将根据每一具体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建立: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的国民,该第三国国民应当被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所有的仲裁员应当在缔约一方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庭的意图通知另一缔约方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指定。

四、如果上述第三款的期限未能满足,则任一缔约方,在没有任何其他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请求国际法院的院长来做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其中一争议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当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是最终的且对缔约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

仲裁庭应当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当对裁决进行解释。

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二条 适 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于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的投资,但是并不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 生效与终止

缔约双方应互相书面通知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方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除非缔约一方提前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终止后,在其有效期间所作的投资继续享受本协定20年的保护。

本协定于2007年2月10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薄熙来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表:帕特里克 皮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