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促进、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拥有、控制和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以下: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和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政府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依法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许可或特许权。

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种变更不得与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沙特王国法律具有沙特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沙特王国法律设立,在其领土内设有总部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如社团法人、合作社、公司、机关、机构、办公室、集团、基金、组织、商业社团和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机构和机关如沙特阿拉伯货币总署、公共基金、发展署和其他类似的,在沙特阿拉伯设有总部的政府机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资本利得或任何类似收费或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立法接受此种投资,并应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此种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不得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立法的框架内对缔约任何一方与投资有关人员的入境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和帮助;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希望进入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与投资有关的人员的雇佣。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其接受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或保证投资者对投资的权利的措施,如转让和赔偿,或在其领土内与此相关的其它活动方面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二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和国有化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实施;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该补偿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获得的与投资和投资收益有关的支付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三款中的收益;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收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在本协定中,前款所述汇率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商定的官方汇率而定,若无此汇率,则根据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任何其它缔约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而定。


第六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关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或其任何分支机构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事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以上目的设立的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提交解决六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拘束力,并不得上诉或以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三、缔约双方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仲裁和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除非以上程序终止后缔约任何一方不能遵守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


第九条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限期为十年,在此之后可无限期延长。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定,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吴 仪             

(签 字)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表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所述与投资有关的“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汇出”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第五条所述款项应依据本协定签字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二)若上述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没有供汇出的充足的外汇存款,中国政府应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汇出所需外汇:
    1. 本协定第五条第二、五、七款所述支付款项;
    2.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已归中国银行担保的款项;
    3. 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其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时取得的款项。

本议定书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署,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吴 仪             

(签 字)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表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