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或模型、贸易或服务标志、商名,以及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用于投资或再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
    (一)依照罗马尼亚法律被视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罗马尼亚法律设立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组成,营业地和实际经济活动在罗马尼亚境内的公司、社团法人、经济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和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

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罗马尼亚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许可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若缔约一方接受在其领土内投资,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与此种投资有关的必要的许可。


第三条 保护、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此种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要求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按照本条订立的原则,迅速审议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给予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基于当事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解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若投资者基于本条第二款的当事方的同意,决定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其决定为最终的。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按照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解决。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应继续适用十年。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废止。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石广生            

(签字)              


罗马尼亚政府

代表

弗洛林•吉奥日吉斯库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