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卡塔尔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卡塔尔国国籍的公民;
    (二)按照卡塔尔国立法组建,其住所在卡塔尔国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总公司,公共组织,公共和半公共实体;
    (三)卡塔尔国政府。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及缔约一方的海域。“海域”系指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及管辖权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真实经济价值,应按宣布征收时的通常经济状况进行估价。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雇员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终止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争端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

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其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仲裁程序,仲裁庭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本协定和相应的国际法规则。除非仲裁庭根据特殊情况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平均分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地点应为海牙(荷兰)或斯德哥尔摩(瑞典)。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发生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自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也未根据第二款选择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争端,则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端提交仲裁,该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由三名按下列方式任命的仲裁员组成:

自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在任命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任命,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关于仲裁庭的程序,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有关争议的实质内容,应适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仲裁地点为海牙常设仲裁庭(荷兰)。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基于某项承诺或特别协议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卡塔尔国政府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