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 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愿为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授予、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或者政府有权部门通过行政法令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在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置于承租人支配之下的货物。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符合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 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3. (二)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系指:
    1. 根据葡萄牙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 法律实体,包括根据葡萄牙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葡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如果上述投资收益被用于再投资,则再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也应被视为与原始投资相关的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其国内法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区域,包括领陆、领海及其领空,以及领海之外的海域,包括其海床和底土。


第 二 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 三 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一) 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货币联盟的成员,以及任何建立该种联盟或者类似机构的国际协议;
    (二) 任何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定;
    (三) 为方便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的任何国际安排。

第 四 条 征收与补偿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效果相同的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
    (四)并且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补偿应当包括以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地支付,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据征收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补偿的支付。


第 五 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方的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六 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任何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用于维持或扩大投资的原始资本或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或者减少投资资本所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所指的补偿或者其他支付;
    (七)另一方国民因从事与在另一方的境内投资相关的工作而获得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若市场汇率不存在,则应符合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


第 七 条 代位

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 八 条 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 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

五、 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 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


第 九 条 投资者与一方争议解决

一、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和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一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上述三种机构的决定是终局的。

四、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公约的程序作出的裁决应是具有约束力的且只受公约规定的上诉或补救措施的影响。裁决应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 十 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任何一方的立法或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 十一 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任何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依照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


第 十二 条 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 十三 条 磋商

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 十四 条 议定书

附加的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十五 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表明已完成此类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最后一个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在里斯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将在本协定生效后终止。


第 十六 条 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

二、除非任何一方在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至少一年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废除本协定的意愿,本协定将在不确定的五年内保持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于广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 表


曼努埃尔•皮尼奥

葡萄牙共和国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

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


三、关于第三条

    (一)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一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待遇低于”尤其指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它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二)第三条并不要求一方有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住所在本国境内的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免税或减税待遇,扩大到住所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者的义务。

四、关于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如果转移遵循关于外汇管理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适用。
    (二)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的转移,应被视为第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没有迟延”。期间应从具有全部真实文件和信息的相关要求被提交至相关外汇管理部门之日开始,并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葡萄牙共和国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该手续不得解释为规避本协定中一方的承诺和义务的方式。
    (五)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汇兑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六)如果贷款协议已在相关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则第一款第四项将适用。
    (七)如果上述手续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再被要求,第六条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

五、关于第九条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葡萄牙共和国的投资者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把争议提交仲裁:

    (一)投资者已经根据中国法律把争议提交行政复议程序,
    (二)投资者把争议提交复议程序三个月后,争议仍然存在。

于广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 表


曼努埃尔•皮尼奥

葡萄牙共和国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