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签字)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