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为加强经济关系,尤其是中国在马达加斯加的投资和马达加斯加在中国的投资,

认识到签订鼓励和保护此类投资的协定,将促进两国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以及资金和技术的往来,

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类资产,主要是,但不限于:

      (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所有与各类资产有关的物权;
    (二)股票、债券、资本和其他参股形式,以及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公司的少量或间接参股;
    (三)债权、与其他资产相关的权利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业产权和工业产权;
    (五)法律或依法订立的合同授予的权利,包括勘探、探测、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形式发生任何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除非此变化与投资所在缔约方的立法相悖。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法律,分别具有中国或马达加斯加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法律设立或组建且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合伙及其它组织;

    (三) 本款第(一)、(二)项所指缔约一方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应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上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一定期限内,由投资产生的各种款项,如利润、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等。投资产生的收益及再投资收益,应与投资受到同等保护。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接受投资


    缔约任何一方应努力鼓励和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促进合作。

    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类投资。


    第三条 公正和公平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据国际法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该待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应受到阻碍。

    二、公正和公平待遇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主要系指,但不限于:各种对生产和经营手段进行限制的不平等待遇,各种对产品在国内外销售进行限制的不平等待遇,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而出于安全、公共秩序、卫生、道德和环境保护等原因采取的措施不应被视作障碍。

    三、缔约一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善意审查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投资者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居留、工作、交通等方面的申请。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依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如果此待遇更为优惠。

    二、但是,本条前款所述的最惠国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根据其参加或被吸收加入的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本条给予的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税务安排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第五条 征收和赔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投资,享有充分、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直接或间接征收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上拥有的投资,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良好的法制框架下,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二)措施为非歧视性的,且不违反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的承诺;
    (三)采取措施时给予适当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补偿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延迟,并应自由转移。

     

    第六条 战争和冲突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因战争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动、骚乱、恐怖活动等原因遭受损失的,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补偿或其它解决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或者任何第三国投资者中较优的待遇。

     

    第七条 自由转移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投资,缔约另一方应允许该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转移应依照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进行,并应符合这些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和义务要求。转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息、股息、利润及其他往来收入;
    (二)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和第(五)项中规定的非实物权利的使用费;
    (三)合法借款的偿付;
    (四)投资出售或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获得的款项,包括投资资本的增值部分;
    (五)上述第五、六条所列的征收或损失的补偿;
    (六)报酬。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在没有外汇市场的情况下,使用的汇率应为最近的相关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汇率。

    四、如国际收支出现特别困难,缔约方可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自由转移暂时进行限制,并符合公正、无歧视、诚信的标准。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作的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则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九条 特别约定

    如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律,或根据缔约双方间现有或将来订立的除本协定以外的国际法义务制定的一般或特别法规,可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该法规只要更加优惠,就将优于本协定。

     

    第十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各种投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在一方书面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消除争议,根据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要求,有关争议应选择提交:

    (一)利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仲裁机构;
    (二)本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司法程序;
    (三)合“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进行仲裁解决,但前提是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三、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效力,不可再行起诉或使用其它非《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规定的解决方式。裁决按照缔约方国内法予以执行。


    四、仲裁过程中或执行仲裁裁决时,与争议有关的缔约一方不能以投资者已通过保险获得部分或者全部补偿为由提出抗辩。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生效后,同样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前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按照其法律法规进行的投资。
    但是,在协定生效前已经产生的投资争议不适用本协定。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争端的解决

    一、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可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其组成方式如下:

    (一)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三)所有仲裁员应在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表示拟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被任命。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邀请国际法院院长做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方国籍的最资深副院长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决定其程序,并应依照本协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裁决进行解释。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另有安排,否则仲裁程序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三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自收到缔约双方完成其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一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此期限后继续有效。

    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做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5年11月   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