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 (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除上述一般概念之外,“投资”一词应包括: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 如抵押权,留置权、 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 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 缔约一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 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商标、专利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和商誉;
    (五) 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特许和许可。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更不得与最初的投资许可相违背。

二、 “ 投资者 ”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 “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国法律持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 “法人”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根据该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 如公共机构、机关、公司、基金会、会社、发展基金会、

企业、合作社、 协会、社团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的公司、商号、合伙、集团和

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如果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国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国的法人,但本条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五、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六、 “东道国政府”一词,系指缔约一国的政府,在该国领土和海域内已经或将要进行有关的投资。

七、 “海域”系指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运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国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三、 缔约国应定期就各自领土和海域内各经济领域的投资机会进行磋商,以确定对缔约两国最为有利的投资领域,并根据缔约两国随时商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此种投资以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它形式的鼓励。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 维持、 使用、享有或处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但本条或第二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国有法律义务将其因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任何其他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安排,而可能给予其它国家的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特惠或特权扩展至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第 四 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因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有关补偿性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 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 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与损失,应得到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补偿。由此而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 五 条 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

一、

    (一) 缔约任何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非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有效法律发布命令不得被查封、没收或被采取类似措施。
    (二) 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
    (三) 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乙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和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四) 当缔约一国队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它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 如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或 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 六 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不适当地拖延:

    (一) 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它收益;
    (二) 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 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被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收入。

二、 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五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 在本协定内,汇率应依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致的官方汇率确定,若不存在此种汇率,则应依照对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它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确定。

四、 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代   位

一、 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 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 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 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 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它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 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 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 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各方应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 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 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 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二、 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作为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它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

四、 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两名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条 缔约国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 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 根据缔约一国对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生 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两国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期限与终止

一、 本协定有效期为二十年。除非在最初十九年满后,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 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应自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姚 依 林        


科 威 特 国 政 府

代表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 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 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 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 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 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 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 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 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 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 关于第八条:

    (一)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

    甲、 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

    乙、 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 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 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  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姚 依 林          


科威特国政府

代表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