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发展;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同意上述目标的实现不影响普遍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尊重对投资所在拥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和法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和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接受财产作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企业、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国民”系指本条第二款(一)中的自然人。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领土”系指:

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圭亚那共和国领土,以及各自的海域,包括根据国际法,为了勘探和利用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缔约一方领海外部界限相联的海床和底土区域。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投资者尽最大努力为当地员工开展培训和传授技术。


第三条投资待遇

一、本协定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分。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根据本条款赋予的待遇,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经济联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

五、根据本条款赋予的待遇,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六、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促进本地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只赋予本国国民和公司的特别激励措施。只要这类激励措施不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和
    (二)依照国内法律;和
    (三)非歧视性的;和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即按照不考虑征收问题时,将该投资作为运营中的企业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的价值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照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对征收和补偿的价值进行及时的审查。


第五条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动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六)第五条所规定的赔偿;
    (七)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八)为维持和发展投资所投入的资金和其他必需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该转移应在缴纳预提税、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后进行,除非单个投资时另有约定。


第七条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代位们取得上述权利和请求权。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缔约一方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临时组成: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必要的任命未能在上述第三款期限内做出,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在双方间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履行本协定下与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议。

二、就一项投资争议而言,投资争议双方应尽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三、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四、如投资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投资者可以自提交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根据投资争端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五、在不损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六、如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七、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八、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九、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十、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履行本协定下与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议。

二、就一项投资争议而言,投资争议双方应尽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三、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四、如投资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投资者可以自提交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根据投资争端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五、在不损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六、如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七、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八、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九、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十、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其他义务

一、除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所包括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具体的,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该规则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的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三、投资者应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地方性和国内法律,包括刑法、有关移民和税收的法律以及其他国内立法。


第十一条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本协定条款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任何争议、请求和分歧。

第十二条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给予回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乔治城进行。


第十四条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各自完成本协定在其境内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从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十年为一有效期。因此,本协定将持续有效,至到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第十五条修改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修改。任何此类修改应通过互换外交照会的方式确认。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3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圭亚那共和国国政府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3年03月27日 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