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或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2. 任何住所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或非营利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 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华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也不论其为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
    3.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随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共同市场的成员;
    (二)任何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四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者对其采取具有征收、国有化效果的其他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对补偿的决定和支付应在征收当时或征收之前以适当方式采取准备措施。尽管有第九条的规定,然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和补偿款额的估价,应投资者的要求,仍可由国家法院进行审查。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可就本条规定的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主要或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或者减少投资资本所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的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和其他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若市场汇率不存在,则应符合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其被争议一方提出之日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

三、争议应依据1965年3月18日《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除非争议双方同意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设立专设仲裁庭。

四、专设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应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公约的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应是具有约束力的且只受公约规定的上诉或补救措施的影响。裁决应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在本协定后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义务,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缔约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议定书

附加的议定书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已满足此类生效所需的其国内要求之日一个月后生效。相关日期应为收到最后的通知之日。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告废除本协定,应在到期后在无限期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二十年。


第十六条 过渡

一、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将在本协定生效后终止。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所有投资,不管其是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权。此等争议和请求应继续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协定的规定解决。


本协定于2003年12月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德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德文和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