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的愿望,努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过两国政府代表的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所许可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标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提炼的特许权。

所投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并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二)住所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依照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股东或成员具有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赢利或非赢利性的商业公司、其他各种公司和社团。

 

第 二 条

缔约任可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依照其法律规定接受此种投资,并在任何情况下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 三 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代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缔约另一方订有同类协定的第三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谋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有关外国人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及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采取歧视措施。

 

第 四 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受到保护,其安全应予保障。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缔约另一方方可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进行征收。补偿的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是可兑换的和可自由转移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和有缔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就此采取任何有关措施时,不予歧视。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本条所规定的事项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主要是: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许可证费和其他费用;
 (五)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清算款项。

 

第 六 条

如缔约一方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谋项投资作了担保,并向其投资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缔约一方按第十条规定的权利时,缔约另一方承认,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根据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转让的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缔约一方所取得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出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缔约另一方可针对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向对缔约一方提出反求偿。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向缔约一方支付的款项,其转移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

 

第 七 条

一、在接受投资一方的主管机构未采纳当事者双方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协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转移以双方同意的货币按转移当时实际使用的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上款的汇率必须符合转移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的汇率折算而得出的套汇率。

 

第 八 条

一、在本协定之外,如果根据现在或今后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间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已承担的所有其他义务,但缔约各方修改其法律的权利不受妨碍。

 

第 九 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在其境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 十 条  

一、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谋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政府予以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具有缔约任何一方的国籍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时,则由不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资历最高的副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五、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已签订的其他协定及国际法一般原则进行裁决。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七、仲裁庭得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发生冲突时仍应有效,但不应妨碍采取根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临时措施的权利。不论是否存在外交关系,至迟应在冲突实际结束时取消该类措施。

 

第 十二 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 十三 条

一、本协定在双方政府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条件业已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后即告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有效期在十年期满后将继续延长。本协定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对本协定失效之日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本协定失效之日起十五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京特·修德
     (签 字)                  (签 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一)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

(二)凡持有缔约一方主管部门签发的国民旅行护照者,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二、关于第二条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法律适用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三、关于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活动”,系指对于投资的管理、运用、使用和利用。

(二)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低于”以及本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指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和燃料、生产设备与操作工具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缔约一方因其国民经济在某些时期安排上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如果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三)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国民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歧视措施”。

(四)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境内从事和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人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应予善意的考虑。对于为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而希望入境和居留的缔约另一方的雇员,亦应如此。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五)虽有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并无义务将其依照税法只给予在本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的税收优惠、免税和减税,也扩大到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公司。

 

四、关于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也包括国有化及与征收或国有化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

(二)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该项征收的合法性。

(三)本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符合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将为确定该补偿金额进行协商。

如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意见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第(三)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根据该两名仲裁员的一致意见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该第三国应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自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三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庭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及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将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在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应尽可能使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得以继续进行。

 

五、关于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系指根据当事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所应履行的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的回收款项。

(二)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贷款”,系指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签订协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支付,应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四)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按本款第(三)项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甲、本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乙、本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

丙、本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将其产品销售为不可兑换货币的。

 

六、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第四条和第六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缔约任何一方不排除或阻挠缔约另一方的运输企业运送与投资有关的货物和人员。投资者有自由选择运输企业的权利。

(一)上述货物系指本协定所指直接属于投资的某企业或由其委托在缔约一方境内或在第三国境内采购的本协定所指的作为投资的财产。

(二)上述人员系指与投资有关的旅行人员。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京特?修德

(签字) (签字)

 

奥托?格拉夫?拉姆斯多夫

(签字)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缔约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何种争议和如何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作出补充协议,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同意上述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于北京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双方代表团于一九八三年七月在波恩举行的保护投资协定第四轮谈判之后,就尚余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在北京继续进行了会谈,就协定的全部条款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如下谅解:

征收的合法性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的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但这不排除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条的程序。”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慕华

(签字)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