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经济合作,为中法两国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深信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利于激励两国间资本和技术的流动,发展两国经济,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诸如货物、任何性质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的对物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用益权、质押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权溢价和其他类型的利益,包括在缔约一方境内成立的公司中的少数或间接利益;

 

(三)金钱或债券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法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业或工业产权,比如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
(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该自然资源包括缔约一国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投资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已经做出或可能做出的投资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资格,只要此种变化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国民,即拥有任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本条中,法人应当包括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所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一定时期内的利润、版权费及利息。
投资收益和再投资情况下的再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享有同样的保护。
四、“海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 二 条
投资促进和承认
任一缔约方应当依据其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承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所作的投资。

第 三 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任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所作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
在其国内法律的框架内,缔约一方应当对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提出的,与在前一缔约方境内或海域内的投资有关的,入境及居留、工作和旅行许可请求的审查给予便利。

 

第 四 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获得许可在缔约一方境内和海域内工作的自然人应当可以享用与他们进行专业活动有关的主要设施。

任一缔约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与其给予最惠国的投资者同样的待遇。

 

此种待遇不应当包括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与税收事项相关的协定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在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政策框架内,采取任何措施来规范外国公司的投资和这些公司活动的条件。
第 五 条
征收和补偿

  1.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应当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和海域内享有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2.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所作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任何其他直接或间接具有征收效果的措施,除非为公共利益并且这些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任何可能采取的征收措施都应当毫不迟延的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等于征收所涉及的投资的真正价值并且应当根据征收之前的正常的经济条件加以确定。该种补偿的数额及支付条件的确定应当不迟于征收之日。该种补偿应当可以有效实现、毫不迟延的支付并且可以自由转移。
补偿应当包括至支付日为止的,按照适当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1. 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或海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其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后一缔约方给予本国投资者或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六 条
自由转移

如果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进行了投资,任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这些自然人或公司可以自由转移:
(一)利息、红利、利润及其他经常项目下的收入;
(二)因根据第一条第一款(四)和(五)规定的非物质权利而产生的许可费;
(三)常规合同项下的贷款偿付;
(四) 对投资进行清算或处分部分或全部款项,包括用于投资的资本的利得;
(五) 因征收获得的补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遭受损失的补偿。
任一缔约方的国民因一项获得批准的投资而获得许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或海域内工作,应当可以将他们收入的适当比例转移回其母国。
上述条款中的转移应当符合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可以按照转移当日的为该缔约方所适用的市场汇率迅速实现。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该种转移应当履行中国在转移当日有效的有关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在特殊情况下,当从第三国流入的资本或向第三国流出的资本引起或者威胁引起严重的收支失衡,任一缔约方可以暂时对转移采取保障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必要的,并且是以公平的、非歧视的和诚信的方式做出。这些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长于6个月。
本条上述内容不得影响缔约一方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或货币同盟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区域合作或一体化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在特殊情况下,当从第三国流入的资本或向第三国流出的资本引起或者威胁引起严重的收支失衡,任一缔约方可以暂时对转移采取保障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必要的,并且是以公平的、非歧视的和诚信的方式做出。这些措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长于6个月。

 

本条上述内容不得影响缔约一方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或货币同盟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区域合作或一体化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如争议自一方或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应按照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前提是争议所涉缔约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或;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缔约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该投资者将争议递交给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或者“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则其三选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都应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担保与代位
如缔约一方的法规包含一项对海外投资的担保,则在逐案审查后,该项担保应授予该缔约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做出的投资。
只有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事先同意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做出的投资方可获得前款所述的担保。
如缔约一方,作为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的投资担保的结果,对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则前述缔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享有相关国民或公司有关权力和行为的全面代位权。
上述支付不影响担保受益人根据第七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继续有关程序的权力,直至该程序的完成。

第九条
特别约定
构成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一项特别约定主体的投资,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应受该约定条款的管辖,前提是后者所含内容优于本协定的规定。即使特别约定导致国际仲裁的弃权或设定不同于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得到遵守。

第十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如争议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邀请,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所述仲裁庭应按下述程序逐案设立:缔约各方应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根据合意任命一名第三国国民作为缔约双方选定的仲裁庭主席。所有仲裁员应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
如仲裁庭未能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应提请联合国组织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如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秘书长以外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副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该裁决应为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裁决做出解释。除非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另行做出决定,包括仲裁员费用在内的法律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一条
过渡
本协定替代了1984年5月30日在巴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做出的所有投资,无论该投资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做出。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
该争议或权利主张应继续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的1984年协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的次月首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长期有效,除非缔约一方通过外交渠道提前一年发出终止的书面通知。
如本协定在有效期内被终止,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做出的投资在20年内应继续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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