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再投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待遇。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自然人;
    (二)任何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和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实物支付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包括在缔约一方主权下的陆地领土、领水、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缔约一方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在领海以外的任何海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已作出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销售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对已作出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处分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三、就设立、征收、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方面,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此外,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涉及当地含量或出口实绩要求方面实行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应是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五、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在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在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为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所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动。


六、只要缔约一方采取的上述措施的适用不构成一种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措施,或一种变相的投资限制。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

七、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条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和货币联盟、区域经济合作或其他类似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规模投资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征收的作出是: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的确定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

三、补偿应充分实现并且为了受影响的投资者获得有效的补偿效果,支付不应迟延。补偿应包括自征收财产被剥夺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建立在市场机制下形成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缔约一方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对根据其生效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该公司股份时,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其投资被缔约一方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该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根据本条条款的规定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骚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以相关投资者选择的两者中更为优惠的待遇为准。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后者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征收或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状或相当于遭受损失的价值的补偿。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进出其领土,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维持、扩大或增加投资的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经常项目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外国人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九)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第九条所支付的补偿。

二、缔约一方在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情况下,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管理措施,但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此类情况下规定的时限和根据法律所获得的权力。

三、在不损害本条第二款的前提下,缔约任何一方应进一步确保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以转移当日该货币通行的市场汇率不受任何限制或迟延的进行,且应立即转移。

四、若市场汇率不存在,使用的外汇汇率应以最近与特别提款权同有关货币转换得出的汇率计算。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险根据补偿、保证或保险合同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承认受补偿的投资者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合法的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行使与该投资者同样程序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一缔约方应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本条第一款争议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都适用的国际法作出裁定。

六、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方应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就费用的承担作出不同的裁定。在其他所有方面,仲裁庭应自行决定程序规则。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因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有关双方当事人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提起之日三个月内未能解决,经投资者选择,该争议可提交:

    (一)作出投资所在地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当事双方另有其他一致同意。

三、已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一)所述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本条第二款(二)和第二款(三)提及的任一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的争议判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应同意将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根据本条款提交国际仲裁。

四、第二款(三)提及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和可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应当根据国内法执行。


第十条  人员的进入和逗留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作为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行政人员、管理人员、专家或技术人员的被雇佣的外国自然人暂时进入其境内并停留,且提供任何必须的确认文件。只要这些人员持续符合本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直系家庭成员也应当在进入和暂时在东道国停留方面给予类似的待遇。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导致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此类规定应优于本协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任何特别承诺。


第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方应及时出版,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公众可获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规定和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以及国际协定。

二、本协定不应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机密或私人信息,包括与特定的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信息,披露该信息将妨碍法律的执行或与保护机密的法律相违背,或损害特定投资者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三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替代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一九八四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举行会议审查:

    (一)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法律问题和有关投资机会的信息;
    (三)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促进投资的建议。

二、缔约任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上述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方应在各自就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要求完成之时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后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二十年为一期持续生效,并且在其后以同样的期限继续适用,直到缔约任何一方在十二个月内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张 志 刚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葆拉•莱赫托麦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这些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或对此的任何进一步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修正发生前一刻此类措施的不符程度。

给予被承认的投资的待遇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给予的待遇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逐渐消除所有的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

转移的支付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转移手续。完成转移手续所需期限应自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支持文件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之日起开始,必要的认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两个月。

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所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张志刚)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葆拉.莱赫托麦基)



关于第九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议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二)或第二款(三)所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双方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张 志 刚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葆拉•莱赫托麦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这些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或对此的任何进一步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修正发生前一刻此类措施的不符程度。

给予被承认的投资的待遇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给予的待遇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逐渐消除所有的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

转移的支付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转移手续。完成转移手续所需期限应自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支持文件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之日起开始,必要的认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两个月。

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所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


关于第九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议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二)或第二款(三)所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双方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