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为在两国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以鼓励有效地使用资源;

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投资公平合理的待遇将符合上述目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

    (一)“投资”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1.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份、部份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2. 再投资的收益,金钱的请求权或与服务有关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
    3.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担保以及符合财产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
    4. 工业和知识产权、技术、商标、商誉、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5.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由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特许权。
    (二) “投资”应适用于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公司进行的全部直接投资。

“投资”包括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有效法律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三、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依照丹麦王国法律获得丹麦国民资格的自然人。

      四、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五、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遵循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洋和海底区域进行的投资也适用本协定。 本协定不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第二条 促 进 投 资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接受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尽可能促进此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并享受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三、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核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
    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签署的全部或主要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包括至付款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是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有关国民或公司有权得到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其法律程序对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款额的估价的及时审查。
    二、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或债券的公司财产进行征收时,它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此种股份或债券的拥有者的投资得到补偿。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判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比较是非歧视性的,并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和转移

    一、 缔约各方在非歧视性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允许不迟延地转移下列各项:
      (一) 投资的资本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或转让所得;
      (二) 实现的收益;
      (三) 偿还投资贷款的款项和应付利息;
      (四) 允许在其领土内为某项投资工作的公民的适当收入;
      (五) 根据第四条规定已支付的补偿款项。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 第四条、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货币转移应以该投资所使用的可兑换货币或其他任何可兑换货币,按照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缔约一方依照其给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担保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不论依照法律还是在该国的法律行为,该国民或公司将其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 缔约一方通过代位有权行使该国民或公司的权利和执行其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仲裁和调解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因有关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而发生争议,该国民或公司可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以求解决。
    二、 如果上述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有关第四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已求助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 上款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任。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委任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

    五、 本条规定不应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如争端自协商开始后五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三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委任。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任何其他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必要的委任。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 仲裁庭应适用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间缔结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 缔约各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条 其他权利益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损及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议得到的任何权或利益。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在第一个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 对于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自终止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郑 拓 彬

(签 字)



丹麦王国政府

代表

艾勒曼一彦森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