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即与投资有关的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的,也不论其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二)在捷克共和国方面,系指捷克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

第 二 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该投资者创造有利条件,且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


第 三 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且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二、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方面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且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项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宜措施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四、本条中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为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承担的义务。

五、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因为作为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承担的义务包括建立该关税、经济或者货币联盟、统一市场或者自由贸易区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六、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而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该投资者的投资或者收益。

七、本条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得适用于为便利小规模边境贸易而获得的优惠。


第 四 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通行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 五 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 六 条 转移

一、缔约双方应保证与投资和收益相关的支付的转移。转移应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且不应有不适当的迟延。这种转移应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本和为维持或扩大投资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收入;
    (三)偿还贷款的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五)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被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外国雇员获得的收入。

二、除非另有约定,本协定中汇率应当是转移当日一般交易的通行市场汇率。

三、转移在正常必要的期间内完成时,应被视为本条第一款意义上的“没有不适当的迟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五、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欧盟所采取的措施。


第 七 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并承担与该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他们任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自提交解决之日起六个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为解决争议,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给: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可适用条款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相关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四、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提交将是终局的。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给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则该投资者可以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法规撤回其请求,并将争议提交给本条所述的国际仲裁。这种从国家法院撤回后再提交的仲裁将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依法裁决:

    (一)有关缔约方的生效法律;
    (二)本协议的条款,以及缔约方之间的其他相关协议;
    (三)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签订的关于投资的特定合同的条款;
    (四)国际法的普遍原则。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依据国内法执行。


第 十 条

其他规则与特别承诺的适用

一、缔约双方都已加入的现存国际协定或双方在其后缔结的作为本协定补充的国际协定,其条款不论是普遍性的还是特定的,如果含有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待遇更优惠的条款,则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二、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者依据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而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如果比本协定所给予的待遇更优惠,则适用更优惠者。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也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符合缔约方法律法规的已有投资。但是,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协定生效前事件引发的请求权或者已解决的请求权。


第 十二 条 磋商

缔约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


第 十三 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此后,除非缔约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条款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四、自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之间,本协定替代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五、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以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二月八日在 布拉格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于广洲 博胡斯拉夫•奈博特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