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

在克罗地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克罗地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克罗地亚共和国的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

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时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与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