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规定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金额变化及财产资本作为投资或再投资所采取的法律形式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本协议规定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无论是否具有盈利性或是否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对于科特迪瓦共和国一方:
    (一)据科特迪瓦共和国法律,具有科特迪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合法实体,包括公共组织、合伙公司或资本公司、公司集团或子公司,无论是否具有盈利性或是否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国民待遇和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待遇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
    (三)任何方便边境贸易的多边或双边协议。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损害与损失赔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上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为或情势所需要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适当赔偿。


第六条支付和资本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出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或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或者应任何一方请求可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三、争议提交仲裁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法规,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

争议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比较高的费用。


第十条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适用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前提下,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阿比让进行。


第十四条生效、期限和废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2年9月30日在阿比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赵宝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宝珍阁下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表

对外关系和海外科特迪瓦共和国

国务部长

桑加雷•阿布•德拉赫曼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2年09月30日 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