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序言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双方的共同利益加强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和维持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经济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1. 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和类似权利;
  2.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对公司的其他各种经济参与;
  3. 金钱请求权或者包括无担保债券在内的其他具有与投资相关的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4.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和工业产权如专利、工艺流程、生产厂商的品牌和商标、商业名称、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和商誉;
  5. 法律或行政法规授予的,或者根据法律可以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准许勘探、耕作、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6. 根据缔约方法律设立的,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所有与投资有关的外国贷款的交易。
  7. 投资不包括:

    1. 公债交易;
    2. 完全由以下原因引起的金钱请求权:
    1. 由缔约一方境内的公民或法人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民或法人缔结的货物和服务销售商事合同
    2. 贸易交易相关联的贷款。

(二)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投资至少应具备如下性质:

  1. 以资金或其他资源缴付出资;
  2. 获得收益的预期;
  3. 投资者对风险的负担。

二、投资者

(一) “投资者”一词系指:

  1. 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拥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2. 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拥有住所及实质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合伙和其他组织;
  3. 非依缔约方法律设立但受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界定的自然人和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界定的法律实体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同时拥有缔约双方国籍的自然人作出的投资。


三、 收益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

“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领土,包括领陆、内水、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缔约一方对水域、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准入和保护

    一、各缔约方应促进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准入该投资。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处分和清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每一缔约方都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四、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超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标准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之外的待遇。
      (二)违反了本协定或其他国际协定的其他条款并不意味着违反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
      (三)根据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公平公正待遇”包括禁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四)“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给予投资者比投资所在缔约国国民更好的待遇。

    五、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入境和取得工作许可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在不损害其于投资做出时适用的法律的前提下,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经营、管理、使用、享有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经营、管理、使用、享有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协定关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各种条约或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中的规定。
    四、本协定关于给予投资不低于给予缔约国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条款不应被解释为强制缔约一方将其从现在或将来的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和缔约一方为成员方的建立类似制度的任何国际协定、全部或主要与税收相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为便利边境地区的边界贸易而缔结的任何国际协定中获得的利益、优惠或特权扩展到另一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直接或间接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并尊重正当程序;
      (三)无歧视;
      (四)给予补偿。

    二、缔约双方一致认为:
      (一)由缔约一方采取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构成的间接征收,尽管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夺取,但与直接征收具有同等效果;
      (二)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逐案考虑并基于考虑以下因素的事实调查:
      1. 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有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 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范围及对投资的合理和明显期待的干涉;

      (三)缔约一方为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或为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采取的非歧视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但在特别情形下除外,例如以其目的来衡量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非常严重,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认为是善意采取和适用的。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补偿应是充分的。所谓“充分”是指,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以下称“估价日”)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不应迟延支付,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让。

    四、公平市场价值应根据估价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计算。补偿应当包括从征收发生之日到支付之日以依照计价货币的市场标准确定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让。

    五、根据本条,缔约国只要为公共目的或社会利益就可建立国家垄断。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条件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六、缔约方确认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发出的强制许可不因本条的规定受到质疑。

第五条 损失与损害的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战争、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情况、起义、骚乱或其它类似情形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六条 汇出

    一、在满足其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各缔约方都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实现下列款项的汇出,并且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一)维持、增加和发展投资所必须的主要款项和附加款项;
      (二)第一条规定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根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支付补偿的自由转移;
      (五)从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六)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所获收益。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可适用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本条前两款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可予适用的法律法规限制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 投资者根据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 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同时承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包括另一缔约方违反本协定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渠道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6个月内不能解决,缔约任何一方都可根据本条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应按如下方式组成:每一缔约方都应在仲裁请求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在其被指定之日起3个月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与两缔约国均保持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担任并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仲裁请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月内仍没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都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仲裁事项应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最终的拘束力。仲裁庭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六、各缔约方都应承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九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为根据本条规定将关于政府机构行为的争议提交仲裁或国内法院,如缔约方法律有相关要求,应先用尽国内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投资者启动该程序之日起6个月,也不得妨碍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三款请求协商。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任何争议都应由投资者通过提交书面意向通知书通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通知书应包括争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详细信息。

    三、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争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前或仲裁程序中,达成一致协议将争议提交临时性的或常设性的调解。

    四、 如果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争议没能解决,经投资者选择,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规则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在缔约一方不是上述公约的成员国的情况下,争议应根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关于调解、仲裁和查明事实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解决;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由其他任何仲裁机构或根据其他任何仲裁规则建立的仲裁庭


    五、争议的一方投资者只能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已过时才可将请求提交仲裁。而且投资者还应提前90天书面通知缔约方其提交仲裁的意愿。通知应表明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其认为被违反的协定条款和争议的事实,损失的估价和寻求的赔偿金额。
    六、各缔约方在此作出不可撤销的事先同意,将此种性质的争议提交根据本条第四款(二)、(三)建立的仲裁程序。

    七、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有关缔约国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或上述任何仲裁机制,对这两类程序之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尽管如此,该投资者可以向被申请方的司法或行政法庭提起或维持一项寻求临时禁令救济但不包括赔偿金的支付的请求,该请求必须仅为在仲裁未决期间保全该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的目的而提出。对该请求的提起或维持不得被视为对本款所述的两类程序的终局选择。
    八、仲裁裁决应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缔约双方都应承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九、如果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已根据本条规定提交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缔约方就不应通过外交渠道解决争议。除非争议一方不能根据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条款遵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十、如果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对本协定的违反,以及发生了损失和损害之日起已逾3年,投资者不能提起控诉。

    十一、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本协定条款、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国内法,其中包括冲突法有关规则,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接受为法律和法律确信的,为一般性国家实践所证明的原则。

    十二、在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庭应当就其对案件的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这些先决问题作出裁决。
    在裁决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时,仲裁庭还应结合对该异议成立与否的考虑而对该程序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是轻率的,并给争议双方提供合理的评论机会。按照仲裁适用的规则,在存在轻率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裁定由申请人承担费用。

    十三、 仲裁庭如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终局裁决,可以宣告被告违反了本协定下的条款,并裁决由其承担由于上述违反造成的金钱赔偿和任何可得利息,也可根据本条规定和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但仲裁庭无权对根据国内法所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 如果根据不同于本协定规定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或其现在或将来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缔约方之间的一项一般或特别的规定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比本协定可预见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此等规则在其较之本协定更优惠的范围内优先于本协定适用。
    二、 意向通知书和与争议解决机制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提交到缔约方在附件一中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投资及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此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只适用于其生效之后产生的争议。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任何缔约方保护以刑事犯罪活动所获资本或资产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例外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其中包括保护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措施,该措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能够被实施;
    (二)不得以构成任意的歧视的方式实施;
    (三)不得构成对投资的变相限制;
    (四)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相称;
    (五)是必须的,并且仅在必须时采取和维持;且
    (六)通过透明的方式和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律实施。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仲裁庭在本例外被援引时对一事项进行评价的权力。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的审慎措施

尽管存在本协定的其他条款,但是本协定不阻止缔约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 ,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为维护金融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而采取的措施。当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条款不符时,其不得被用作规避缔约方在该条款下的承诺和义务的手段,特别是第四条(征收和补偿)和第六条(汇出)项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税收措施

    一、除本条中所述规定外,本协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缔约双方在任何税收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当本协定的规定和任何税收协定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适用该税收协定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嫌具有征收性的税收措施。
    四、本协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三款。
    五、如果一投资者援引第四条(征收和补偿)作为根据第九条(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提请仲裁请求的依据,应适用下述程序:
    该投资者必须首先将相关的该税收措施是否与征收有关提交东道国的税收主管机关。提交后,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进行磋商。只有在自提交起六个月后,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认定该措施与征收无关,或缔约双方的税收机关没能举行相互磋商的情况下,该投资者才可以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

第十五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当就与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任何事项相互磋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对方其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60日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后将自动延长10年。第一个10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渠道提前12个月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前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在通知生效之日起10年内继续有效。
    四、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的生效都应按照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相同程序进行。

双方政府授权代表特此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____在____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附件一

有关第九条中提交给缔约一方的文件的送达地点。

哥伦比亚

意向通知书和第九条有关争议解决的其他文件在哥伦比亚的送达地点为:

外国投资及服务司

贸易工业及旅游部

28号街13A-15

波哥大 哥伦比亚


中国

意向通知书和第九条有关争议解决的其他文件在中国的送达地点为:

商务部

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政编码100731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