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前往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给予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

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延迟。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国内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对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者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该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四个月内推选。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承担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的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普拉亚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是,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协定终止之日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8年4月2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李国华              
(签字)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安东尼奥.罗萨里奥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