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1989年6月27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财产价值和权利,主要是:

    (一)财产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许可、商标和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
    (二)依照保加利亚法律具有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籍并被依法授权作为投资者从事投资活动的自然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领土以及毗连本国海岸并按国际法对其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在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境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享受本协定的保护。

三、若投资的收益再投资,此种再投资及其收益将享受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与保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国有化(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另一方给予赔偿或补偿,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以下各项:

    (一)资本和维护或扩大投资所需的追加款项;
    (二)投资收益;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款项;
    (四)第四条所述补偿的款项;
    (五)在缔约国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部分收入。

二、上面所述的转移,应在完税后按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有效的官方外汇汇率及时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义务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义务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义务或请求权。


第七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解决争端。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方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按照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自行制定其程序。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参加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国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从事与本协定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及其家属,在入境、居留、工作和活动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和协助。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将在必要时进行磋商: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索菲亚签订,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争议,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签字)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