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增进和加强缔约双方间的经济合作;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更多投资创造和维持有利的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本协定下的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质押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和相邻权,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商标、商名、商誉和专有技术;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后来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方面:
    1. 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生效的法律具有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公民地位的自然人,如果其永久居留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境内;
    2. 根据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生效的法律设立的法人,只要其注册地、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地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境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实体,包括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营利或是否承担有限责任。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成费、许可费用、利润、利息、股息、资本利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一)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方面: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所有陆地领土、领海、所有海床、底土和其上的空间区域,包括任何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领海以外的根据与国际法一致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国内法已经或在将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可以对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领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和其上的空间区域,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可以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和毗邻水域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任何在领海以外的区域。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之创造良好、稳定和透明的投资环境,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框架内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始终被赋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扩展、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应遵守它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达成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承诺。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或现行国际法的义务或缔约双方除本协定外的约定中含有如下一般或具体规定,即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则在其存续期间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而适用。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相似的组织的协定,或根据导致上述联盟或组织的临时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贸易和小额投资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刻或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二者间较早的时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投资最初作出时适用的货币现时的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通过该缔约方适当的司法或行政机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征收的合法性、程序和投资价值的计算提起审查。


第五条损失的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包括损害),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且从优适用。


第六条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进出其领土内。此种转移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维持和发展投资所需的初始资本和增加的款项;
    (二)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五)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补偿或其他支付;
    (六)因解决争议产生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外国人的收入和其他报酬。

二、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适用的市场汇率不迟延的进行。

三、转移应根据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外汇管理法规设立的程序作出。

四、缔约双方承诺给予此种转移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代位

一、如果任一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就非商业险达成的保证或保险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支付,另一缔约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且,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取得了行使该投资者权利和请求权的权利并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定义的代位情况下,除非经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的授权,投资者不能提出诉讼或继续行使请求权。


第八条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任何一方提起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

  • 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心”),条件是争议提交该中心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完成该缔约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相关缔约方的司法机构或“中心”,对这两种程序中任何一种程序的选择都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当基于:

  • 本协定的条款;
  • 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相关的冲突法规则;和
  • 国际法规则和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四、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并应由相关缔约方执行。


第九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如有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磋商和谈判解决。

二、缔约双方争议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提出要求解决日起六个月内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到由3人组成的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每一缔约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选定一位被缔约双方同意任命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本条第三款具体规定的必要的任命事宜未被完成,任一缔约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那么副院长可以被邀请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也不能履行此项任命,那么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可以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条款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以依其决定,指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更高比例的费用,并且这一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条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产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磋商与交流信息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举行会议:

    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萨拉热窝进行。


第十二条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其已完成本协定在其自领土内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两份书面通知中的后一份发出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并可继续有效,除非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

三、在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它条款的相关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本协定可以通过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被修改。任何修改的生效应遵循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相同程序。

六、不论缔约双方是否有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议仍应被适用。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尼亚文、克罗地亚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在签署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附有此义务的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002年06月26日 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在签署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附有此义务的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