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一方,

比利时王国政府,
以它自己的名义,依照现有协定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的名义,并以瓦隆大区政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政府的名义,作为另一方,
(以下称“缔约方”)

愿通过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加强经济合作,

认为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缔约双方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2、法律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二)在比利时王国和卢森堡大公国方面,

1、“国民”,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被视为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2、“公司”,即根据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法律法规组建且注册办公地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二、“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股份、公司权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对公司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对金钱或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根据法律或法律允许的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发生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下的“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费用。

四、“领土”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二)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领土及海域,即比利时王国领水之外的比利时王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而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和水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所有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保障。

四、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和支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和产生此类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对所有权的剥夺和限制

一、缔约各方承诺不采取任何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或任何具有直接或间接剥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效果的措施。

二、如果由于公共目的、安全或国家利益的原因需要违反第一款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根据国内法律程序采取措施;

(二)措施不应具有歧视性;

(三)措施同时应有给予补偿的规定。

三、该等补偿应等于在采取措施或措施公开之日投资的实际价值。

该等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自由转移。补偿应包括自确认其数额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方面的待遇,至少应相当于它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得自由转移所有与投资有关的付款,具体包括:

(一)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的款项;

(二)根据合同进行支付所需款项,包括偿还贷款、提成费和其他源于许可证、特许经营、特许权和其他类似权利的付款所需的款项;

(三)投资的收益;

(四)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相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根据第四条支付的补偿。

二、上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境内可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六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并在与投资者同等限度内承担义务。

 

第七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本协定和缔约一方国内法规或现存的或该缔约方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均就某个与投资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权援用其中对其最优惠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承诺将始终恪守其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间产生法律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应书面通知争议另一方。

争议当事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寻求第三方的专业建议或通过缔约方间经由外交途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

二、如果争议在争议一方将争议通知争议另一方六个月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缔约各方同意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议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国内法规执行裁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

一、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议,争议应被提交至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无不合理延迟地召集。

三、如果联合委员会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应被提交仲裁庭,在每一案件中仲裁庭应按以下方式成立:

(一)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进行此项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四、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并取代了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所有投资,不论其是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的。但是,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索偿。此等争议和索偿应继续按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的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间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前一年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四、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瓦隆大区政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政府的名义)

 

     

 

张志刚

 

     

 

卡洛·德古赫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二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关于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任何此等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此等措施的不符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宜措施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关于第五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

二、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或义务。

四、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汇兑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八条

双方达成共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相关投资者在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完成该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本议定书于2005年6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歧义,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以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瓦隆大区政府、弗拉芒大区政府和布鲁塞尔首都大区政府的名义)

 

     

 

张志刚

 

     

 

卡洛·德古赫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