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或费用。

    四、“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包围的区域和海域,海域包括缔约方依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利的海域及水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除非出于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任何其他措施。该补偿应等于实际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相应措施为公众所知之日前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且应包括至付款之日的通常的银行利息。上述征收、国有化的合法性及赔偿数额应依据国内法予以复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就本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应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一项投资有关的收入,特别是:

      (一)用以维持或增加投资的本金或附加款项;
      (二)投资的收益;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而获得的款项;
      (五)第四条规定的补偿。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依据本条,本协定对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具有溯及力。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始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7月16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孙振宇
(签字)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C.奥克莫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