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资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

认识到就给予投资的待遇达成协议将激励缔约双方资本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同意一个稳定的投资框架将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经济资源和提高生活水平,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一招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票、股份、债券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 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且缔约双方均为其成员的多变协定中所定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仅限于,版权、工业产权、商标、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权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或在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如果该财产初始投资时需经批准,则此种变化不得违反该批准。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 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所得,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专利和许可费及任何其他酬金。

    四、“不迟延”一词系指若转移在完成转移手续通常所要求的期限内实现,其应当被视为不延迟。上述期限应当从转移的相关请求提交之日起开始,且不超过两个月。

    五、“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依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条款和其它任何修正条款决定的可在任何时间作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任何货币。

    六、“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约旦哈希姆王国各方的领土,以及与领海的外部界限毗邻的海区,包括根据国际法、相关国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上述领土的海底和底土。


第 二 条 促进和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为鼓励相互间的投资流动,缔约一方应任一缔约方要求,应当尽力告知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三、 缔约一方根据其有关自然人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包括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关键人员的入境、在其领土内的短暂停留和工作的请求进行善意的检查和给予适当的考虑,这些人员是为投资的目的受雇于其领土的。这些关键人员的直系家庭成员入境和在缔约东道国境内短暂停留也应给予相似的待遇。


第 三 条 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应当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缔约一方不得采取的或歧视的措施损害这种投资的发展、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大、出售和清算。

    二、依照缔约一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可适用原则,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损害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相关投资者有权在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中选择较为优惠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属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许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来可能成为成员的类似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 五 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以非歧视性为基础;

      (三)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发生前一刻被征收的市场价值。该市场价值不应受因征收为公众所知而产生的价值变化的影响。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四、补偿应完全兑换和自由转移。

    五、因缔约另一方进行征收而受到影响的缔约一方投资者有权要求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协定的条款,迅速审议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赔偿额的支付。


第 六 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一、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乱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内骚乱、全国紧急状态、革命、暴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或损害时,缔约另一方给予起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它所示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改有关投资者可以从优适用。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该款所述任何情形中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需要而毁坏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因投资者财产毁坏而使其在征用期内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予以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 七 条 转移

    一、缔约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资产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根据第十条解决投资争议所产生费用;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下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缔约任何一方应进一步确保上述转移可以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 八 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其他义务的适用

一、除本协定外,若现存或今后设立的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获国际义务含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则适用该更优惠的规则。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就批准的投资所订立的合同义务。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相关投资者有权利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地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解决,应投资者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下列:

(一)依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条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和法规,用尽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该投资者已经付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条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专设仲裁庭应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内法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六、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院则。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八、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不得在调解、仲裁或执行裁决的任何阶段对争议另一方投资者因为其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于担保已获补偿提出抗辩,但是投资者的请求不包括已获得补偿的损失。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正式提交请求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争议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依以下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缔约一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应当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应当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做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在第三款所属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相关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或当其基于同样原因也无法胜任时,由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应当按照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均认可的国际法的规则作出决定。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以多数票做出并为终局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当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法律代表的仲裁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以通过仲裁裁决决定费用的其他承担方式。


第十二条 适用及生效

一、本协定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做出的投资,但不是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任何投资争议。

二、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通知一方收到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有效期及终止

一、本协定以十年为一个有效期间:本协定有效期间将持续顺延,除非任一缔约方在第一个或其后任一有效期间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终止通知应在当前有效期间届满时生效。

二、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做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当资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5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及阿拉伯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件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