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投资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 认识到就给予投资的待遇达成协议将激励缔约双方资本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同意一个稳定的投资框架将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经济资源和提高生活水平,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一招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投资者”一词,系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所得,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专利和许可费及任何其他酬金。 四、“不迟延”一词系指若转移在完成转移手续通常所要求的期限内实现,其应当被视为不延迟。上述期限应当从转移的相关请求提交之日起开始,且不超过两个月。 五、“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依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条款和其它任何修正条款决定的可在任何时间作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任何货币。 六、“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约旦哈希姆王国各方的领土,以及与领海的外部界限毗邻的海区,包括根据国际法、相关国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上述领土的海底和底土。 第 二 条 促进和接受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和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为鼓励相互间的投资流动,缔约一方应任一缔约方要求,应当尽力告知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三、 缔约一方根据其有关自然人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包括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关键人员的入境、在其领土内的短暂停留和工作的请求进行善意的检查和给予适当的考虑,这些人员是为投资的目的受雇于其领土的。这些关键人员的直系家庭成员入境和在缔约东道国境内短暂停留也应给予相似的待遇。 第 三 条 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应当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安全。缔约一方不得采取的或歧视的措施损害这种投资的发展、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大、出售和清算。 二、依照缔约一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可适用原则,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二)以非歧视性为基础; (三)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发生前一刻被征收的市场价值。该市场价值不应受因征收为公众所知而产生的价值变化的影响。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 四、补偿应完全兑换和自由转移。 五、因缔约另一方进行征收而受到影响的缔约一方投资者有权要求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主管机关按照本协定的条款,迅速审议该案件,包括其投资的价值和赔偿额的支付。 第 六 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第 七 条 转移 一、缔约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资产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根据第十条解决投资争议所产生费用;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下的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缔约任何一方应进一步确保上述转移可以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 八 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其他义务的适用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正式提交请求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争议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依以下程序组成临时仲裁庭:缔约一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一位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指定应当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应当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做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在第三款所属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相关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或当其基于同样原因也无法胜任时,由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应当按照本协定和缔约双方均认可的国际法的规则作出决定。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以多数票做出并为终局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当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法律代表的仲裁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以通过仲裁裁决决定费用的其他承担方式。 第十二条 适用及生效
第十三条 有效期及终止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代表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