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在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由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形式上可能发生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不违反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据其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成立或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协会、合伙或组织;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一)根据其法律具有塞浦路斯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组成或成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

      并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领土包括其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 的任何区域。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塞浦路斯共和国拥有或可能拥有管辖权和/或主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应得到保护。

    二、任何缔约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扩展和处置,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  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应基于互惠而给予。

    五、本协定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经济联盟、货币同盟或任何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宣布采取征收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赔偿的支付不应有不合理地迟延。补偿的数额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于投资所采用货币的利率计算。


第五条  赔偿损失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采取相关措施,应给予投资者不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增加投资的额外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的支付;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未花完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一项保险、担保或保险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且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通过代位行使与其权利原有者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这种代位可以使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可能成为投资者有权获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补偿的直接受益人。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按上述方式解决,根据任何缔约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第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缔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还没有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表决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裁决的理由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未能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法律争议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后,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给: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在将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法规,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自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指定。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表决的方式作出裁决。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分摊。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裁定争议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更优惠的条件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应适用更优惠的待。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不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了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的期限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它希望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效力将无限期地自动延长。终止本协定的通知将在缔约另一方收到后一年生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生效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月15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 广 相          塔基斯·克莱里季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一致同意下列条款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国民待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三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第(一)款所述的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款所述的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改前存在的与有关义务的不符程度。

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自由转移”应符合目前中国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要求。
    (二)这些手续要求不应被用来规避缔约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
    (三)本协定下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九条“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要求投资者在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需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第九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本协定于2001年1月15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 广 相          塔基斯·克莱里季斯